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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公傑
被 告 新殿青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增基
訴訟代理人 沈香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2日受僱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於同年2月16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3月8日正式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53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之前有調解過,伊有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均未來領取,實際金額應為8,258元,原告薪資32,000元,因3月有31日,原告僅工作8日,實際應為8,258元,原告要求以匯款方式領薪,然因原告未依正常方式辦理交接,故無法配合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總幹事承攬契約書、辭職書、新殿青境管理委員會備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觀系爭契約書第5條前段約定:「承攬人報酬為每月新台幣32,000元整」,原告102年3月工作日數共8日,依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8,258元(32,000318)。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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