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勞小,17,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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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蔡宜儒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蔡鳳嬌
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龔雅婷
黃宗榮
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受僱於被告新店分公司,擔任客服收銀員,月薪為新台幣23,000元,於102年4月17日離職。
惟原告自101年3月22日起任職滿一年,自該時起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惟被告僅予5日特休,短少2日。
另每年之國定放假紀念日(下稱國定假日)共有19日,原告任職2年又27日,國定假日應有38天,惟被告新店分公司均要求原告工作。
茲請求被告給付2日未特休之薪資1,534元(23,000/30 X2)及38日未休之國定假日薪資29,134元(23,000/30 X38),合計30,668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38、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兩造同意以彈性工時,每週42工時,將休假日之時數及四週工時移調排休。
原告月薪為23,000元,日薪為767元(23,000/30),時薪為102.3元(767/7.5),被告已依約定將原告休假日之時數及四週工時移調排休,並由原告自行決定上班日及休假日,當原告於休假日排班時,即已同意原休假日為工作日,並將原工作日調移為休假日。
原告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12月31日已特休5日,未休2日,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該未休之特休2日換算成日薪計1,534元(767x2)發放予原告。
至於國定假日每年19天部分,計152時(8時/日x19)亦已調移至每月排休內,而101年度正常工作時數為2,200時(42時/週x52+16時[2天]),扣除挪移國定假日之152時,工作時數為2,048時(2,200-152),原告於101年度實際上班時數為2,107.5時,多出正常工時59.5時(2,107.5-2,048),以60時計發加班費6,138元(60x102.3),則原告既已同意排班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被告亦已依原告選定之排班日予工作日及休假日對調,並就逾時工時發予加班費,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2日及國定假日放假38日,核計40日薪資30,668元,茲分析如下:
㈠、特休2日部分: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持休2日未休,惟稱已發予1,534元。
考諸原告亦稱有收受該1,534元,雖稱係年終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以原告月薪為23,000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年終奬金卻僅1,534元,與常情不合,應認係該未休之特休薪津,原告請求再給付1,534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國定假日38日部分:每年國定假日19日為兩造無爭之事實,此國定假日與一般週休日並非相同,亦為雙方所明悉,而被告就月休7日(即每兩週工時84小時)每年排休84日(7x12)亦有認同(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就國定假日之排休稱亦計算在月休7日內,並以每日工時8小時僅以7.5時核計(見本院卷第73頁),變相延長勞工之工作日數,再以年度之總工作時數核計原告之工作日數,多出之時數,按時薪給予加班費,致國定假日名存實亡,實混淆勞工休假之精神及保障,洵不足取。
而被告亦稱國定假日亦在月排休七日內(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既一般週休日及國定假日不同,工時及工日亦有區別,一般週休日排定月休七日並彈性排休,與工作日對調,並無不合,然國定假日為19日自非該月排休七日內,被告僅月排休七日,顯未涵蓋國定假日,則原告以其工作2年,國定假日38日未獲休假,請求該等薪津29,134元(767x38,請求29,134元),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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