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大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林幹凱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基督希望全人關懷協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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