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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志凱
被 告 陳薇涵
訴訟代理人 張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牌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營業店面使用,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3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每月20,000元,惟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已遲付逾兩期以上,原告有權終止租約,詎於102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日,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應應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計60,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9條及第21條(14)之約定,被告應負擔電費及水費合計為1,026元,房屋稅則為5,766元,又依被告簽屬之切結書,被告未按期繳納房租,應賠償原告30,00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96,792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92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9月18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原本租上開房屋係作為經營服飾之營業用,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告知被告可以做服飾,並以較低的租金讓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簽約。
惟本件於101年11月2日已有前經營者經營匡普服飾行在此地址經營服飾,被建管處開繳罰緩,同時將副本寄給房東張誌珊,且代理人即原告亦知情竟予隱瞞,顯有詐欺之情事,被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2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依民法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租約自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仍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電費單及水費單、房屋稅繳款書及切結書各1件、通知被告函2件為證。
惟查,被告抗辯稱:被告原本租上開房屋係作為經營服飾之營業用,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告知被告可以做服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查,本件於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之101年11月2日已有前經營者經營匡普服飾行在此地址經營服飾,被建管處開繳罰緩,同時將副本寄給房東張誌珊,且代理人即原告亦知情竟予隱瞞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罰鍰開單查詢及臺北市政府分別於102年3月18日及102年5月3日函各1紙在卷可按,顯見原告確有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得營業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又查,被告因上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2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如上開之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即自視為自始無效。
則本件原告基於無效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92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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