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鄭又誠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3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請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前提出被告96年9月及同年10月電信服務費帳單計費項目中,關於被告撥打國際通信費各新台幣(下同)8,783元、9,848元之撥打明細月結帳資料到庭,並將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並請於收到原告上開國際通信費撥打明細月結帳資料後7日內,具狀對此表示意見,暨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