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103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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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研造工程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富平
被 告 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呂彬如
訴訟代理人 丁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1033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研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告A、B、C、D棟泥作等工程,伊依被告社區前主委指示購買75箱馬賽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計新臺幣(下同)46,150元,系爭磁磚並已送達被告處,詎工程未遂順進而興訟,被告要求伊將系爭磁磚運回,然因訴訟中,伊未將系爭磁磚運回,至102年8月25日伊至被告處欲領回系爭磁磚,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施作伊A、B、C、D棟泥作等工程,因原告違約,兩造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解約協議書,案經本院102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判決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富平另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店小字第8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原告再度興訟並無理由。

㈡、伊已發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清理物材,否則視同放棄,任由處置,原告置之不顧,私有物豈能長期無償留置他人住所。

㈢、原始合約當事人係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解約協議書記載:「甲方: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乙方: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曾富平先生。

協議事項:雙方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晚8時在甲方管理中心協議同年7月22日簽約承做甲方社區泥作(室內壁磚、中庭無障礙走道等)修繕工程合議解約一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原告研造工程有限公司無請求權,自應駁回。

而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銷售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兩造對於系爭磁磚係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價金合計46,150元、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將系爭磁磚運回、本院102年度店建簡第5號給付之34,000元不包含系爭磁磚等情亦不爭執,應認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磁磚所有權人非屬被告,縱被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取回,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實未領回,被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磁磚之處分權,被告未返還系爭磁磚為兩造之不爭之事實,而系爭磁磚已不明下落,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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