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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廖見賢
被 告 許媛玲(即許震東之繼承人)
許達權(即許震東之繼承人)
許庚振(即許震東之繼承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許琪玲(即許震東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45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震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許震東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震東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貸款期間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息1.53%,嗣後機動調整,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迄今尚積欠98,699元,嗣訴外人許震東於10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訴外人許震東對原告之債務,並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對許震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迄今尚積欠94,996元沒有意見,但許震東是個體戶,原告說渠等無法繼承,有15年定型化契約,才能借這筆錢,渠等未受益到,未繼承這筆錢,為什麼由渠等繼承許震東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3月20日金院美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不影響被告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震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99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以98,699元自10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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