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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被 告 蘇子明即禾風時尚世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因而委任住所地在台北之李麗鳳為訴訟代理人,而李麗鳳職業為代書,且對訴訟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就本件給付貨款訴訟,李麗鳳已釋明堪任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許可李麗鳳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向原告購買貨品一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原告前往另一家和風容美診所收款,該和風容美診所會計周小姐將1紙票面金額17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告知原告其中8萬5,000元為被告積欠之貨款,詎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提示上開面額17萬元之支票,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
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訂貨等語,惟原告公司貨送到後,會給診所單據簽收,收款的時候要把單據交給診所,診所才會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之收款員,且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被告既為獨資診所之負責人,對於診所對外之訂貨行為亦應負責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原告所稱的和風容美診所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原告提出之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無被告之背書,被告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而被告診所也沒有原告所稱之會計周小姐,請原告提出被告有購買系爭貨物之簽帳單,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貨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向其訂購貨品乙情,固據提出原廠訂單、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上開原廠訂單、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為原告所自行書寫開立,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其他足認被告有收受系爭貨品之文字,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面額17萬元之支票,為訴外人和風容美診所所簽發,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與被告相關之文字,故原告以上開文件欲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乙情,尚嫌速斷。
又查,證人高泉鋒即原告公司收款員雖於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拿著公司給我的帳單,到被告診所去收款,被告診所的會計周小姐跟我約一個時間去請款,然後她就給我一張支票17萬元,我就把帳單交還給他,帳單共二張」、「收款地點為文山區軍功路186號B1,收款前有與會計周小姐約好」、「聯絡電話有二支,一支是00000000,手機是0000000000。」
等語,惟證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有持原告公司之帳單向其所稱之「周小姐」收取17萬元支票乙情,然仍不足證明該「周小姐」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或有受原告之託代訂系爭貨品等情存在;
且上開原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經查詢結果,為訴外人多璞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登記,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與被告診所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均不相同,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乙情。
又證人蘇柏任即原告公司送貨員雖於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惟其證詞均為「應該是」、「應該有」等語,似對當時情形不復記憶,故其所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事實存在。
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個人經歷及原所經營之禾風時尚世界診所基本資料,要屬可自公開網站查得之資訊,任何有心之第三人均可藉此引用,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之證明,而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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