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466,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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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4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521元。

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1元,及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倘立約人遲延還本、遲付利息或經貴行墊付代償款項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或貴行墊付代償時以貴行當日之最高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或貴行墊付代償時以貴行當日之最高放款利率加計為違約金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違約金20%。

借款人遲付利息逾期一年經催告而仍不償還時,貴行得逕將應負之利息滾入本金,再加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未依給付手續費或經貴行墊付費用時,貴行得逕自墊款日起,將上開費用轉入該筆授信本金金額內,立約人應照本契約約定利率並按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之利息外,另又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明顯偏高,故原告請求前揭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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