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504,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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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大業(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祿秀雲
訴訟代理人 魏蘭艷
被 告 鄭鴻哲
訴訟代理人 鄭鴻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7月24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2萬8,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社區組織及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被告部分應繳納金額為550元。
詎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2萬8,05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不在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內,惟原告社區之使用執照為72使字0059號,起造人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72使字0720號,起造人為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合稱捷和建設中國信託大業福邸,並由起造人委請國泰社區綜合服務社管理大業福邸清潔、巡守相關工作,住戶均依約繳納管理費用。
86年修法後,因基地不同,大業福邸區分為甲、乙社區,大業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6月5日取得組織報備證明,大業乙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6月30日取得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位於大業乙社區範圍內,惟大業乙社區所有權人僅60戶,若單獨運作,成本勢必過高,故大業乙社區於95年9月8日來函委託原告代管大業乙社區各項事務,原告亦於95年9月12 日回函同意代管。
被告系爭房屋與社區其他住戶一樣,在原告管理下,享受方便、清潔、安全之環境,自應盡分攤管理費之義務。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組織及管理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外,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授權原告管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並無理由。
又原告所稱之大業乙業社區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獨立財務報表,僅有報備證明,根本沒有真正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原告所稱之託管函文,僅係大業乙社區管理負責人黃蕙雯之私人行為,不能代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大業甲社區組織及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大業甲社區、乙社區位置圖、大業甲社區所管理建物之使用執造、大業乙社區所管理建物之使用執照、大業福邸社區照片、北投福邨合約書、大業乙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業乙社區管理負責人函、欠款明細及社區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社區歷史沿革及自96年4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等情並不爭執,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85年10月2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大業乙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代管大業乙社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提出大業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大業乙社區管理負責人函為證,惟依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文件齊全者,由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顯見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管理負責人之選任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只要文件齊全即發予同意報備證明,就其組織成立或選認是否合法,並不做實質認定,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大業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即認大業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乃屬當然。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大業乙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踐行經大業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及公告十日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推選管理負責人等決議,自屬無效;
則縱使原告所述大業乙社區管理負責人函請原告代管大業乙社區公共事物等語為真,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另原告雖主張大業甲、乙社區自72年起即由國泰社區綜合服務社共同管理清潔、巡守工作,原告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自72年即存在未曾消滅等語,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國泰社區綜合服務社具備同一性,或業已承受國泰社區綜合服務社之地位,則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代管契約存在,亦無服務契約存在,尚難僅憑原告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同一,地理位置相近,歷史沿革相類,即認被告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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