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530,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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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梁澤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3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31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3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5%之利息外,另又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明顯偏高,故原告請求前揭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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