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531,2013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紀偉
被 告 廖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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