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548,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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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7日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罵原告不務正業,用暴力妨害追逐被告等語,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
原告為殘障,為了餬口,早上七點半就開計程車作生意,這樣殘而不廢的精神,卻總遭被告恥笑,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壓力,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是在原告對伊公然侮辱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狀紙中寫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30號案,因原告對我公然侮辱,我於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內陳述給法官了解,作為該案民事裁判的依據,我不是在公開場所侮辱原告,也沒有要侮辱原告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2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殘障手冊、原告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傳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若僅為一萍水相逢、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㈡被告雖有於102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紙中為上開陳述,惟此係其於起訴狀中所為之陳述,社會大眾並無從得知該起訴狀內容,僅承辦該案之法官、書記官等極少數人所得獲悉,是否因此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不無疑義。
再者,承辦該案之法官、書記官與原告素昧平生,原告亦非屬大眾關心、具有知名度之公眾人物,縱承辦該案之法官、書記官見聞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前開說明,亦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則原告之名譽究有何損害,亦不無可議。
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於其社會評價有何具體之損害發生,徒以被告曾為系爭陳述,即率認被告已損及其名譽,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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