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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田汝虹
田汝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被 告 鐘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汝虹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給付原告田汝琪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原以田汝虹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汝虹新臺幣(下同)1萬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田汝琪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汝虹470元及給付原告田汝琪9,850元,利息部分不請求。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26.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自左後方撞擊原告田汝琪所有,由原告田汝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田汝虹受有左腕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470元,並使原告田汝琪受有車損9,850元。
被告雖稱係原告田汝虹違規迴轉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惟原告田汝虹係直行,並無被告所稱迴轉乙情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田汝虹470元、給付原告田汝琪9,850元。
三、被告辯以:事故發生地點在轉彎處,因彎度大,車輛會從外側往中間靠,我本來在正常的路線,轉彎出來後,我就在雙黃線附近,我看到右前方的車輛也往中間靠,我閃避不及就撞上,當下有問原告田汝虹,他表示他要到對向,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是原告田汝虹在雙黃線違規迴轉,責任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又對於田汝虹醫藥費之請求470元沒有意見,但對於田汝琪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有意見,因肇事時兩輛機車之速度都不快,為何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會這麼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田汝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田汝虹受有左腕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470元,並致原告田汝琪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車輛修理費9,85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興順發機車行修車費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及超速行駛,自左後方撞擊原告田汝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原告田汝虹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佐以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看到右邊的前方車往中間靠,我閃避不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兩輛機車撞擊之位置為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與被告機車車頭等情,顯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於行經彎道時,本應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減速及注意同向前方直行之系爭機車之動態而肇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係因原告田汝虹在雙黃線違規迴轉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查原告田汝虹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腕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70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等為證,而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屬必要費用支出,原告田汝虹自得請求該筆醫療費用。
準此,原告田汝虹請求醫療費用4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田汝琪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9,85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興順發機車行修車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3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10日,使用期間約為7年8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985元(計算式:9,850元×1/10=985元),故系爭機車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85元。
故原告田汝琪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田汝虹470元及賠償原告田汝琪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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