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571,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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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高祥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7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1,728元,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分6期繳納,每期應支付10,288元。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1,728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8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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