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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受 罰 人
即 原 告 林睿駿
上列受罰人因與被告王雅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駿處罰鍰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原告,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查原告上開之起訴情形,經核顯屬濫訴,不但對被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亦增加法院之負擔,浪費司法資源,自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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