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64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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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杜惠芝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黃易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成功街水門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志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100元(包括鈑金工資1萬5,600元、塗裝工資1萬3,400元、零件費用4萬9,100元),但被告始終推託不肯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鍵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7萬8,100元等語,惟其中1萬5,600元為鈑金工資、1萬3,400元為塗裝工資、4萬9,10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3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4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910元(計算式:49,100元×1/10=4,910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3,910元(計算式:鈑金工資15,600元+塗裝工資13,400元+零件費用4,910元=33,9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3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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