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663,201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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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周震宙
陳祖旋
被 告 蕭玉璇
樓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武周,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陸寶珠,並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蕭玉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則依原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2章第10條規定,每坪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55元,被告持有範圍合計64.71坪【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31.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40.2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2,22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8,面積為42.31平方公尺(計算式:62,222.91×100000分之68≒42.31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共213.9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37+40.25+42.31=213.93平方公尺),相當於64.71坪(213.93平方公尺×0.3025坪≒64.71坪),應按月繳交管理費3,559元(64.71坪×55元≒3,559元),惟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積欠7期管理費計24,913元【計算式:3,559元×7期=24,913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詎經原告定期催繳未果,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102年4月30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3年2月12日原告民事準備狀參照)。
三、被告則抗辯稱:依原告社區規約對管委會委員選舉罷免之規定,委員選舉必須分區分棟為之;
且罷免委員時,需於管委會內進行,並須提出當事人違法之具體事證。
惟原告提出於101年8月30日舉行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罷免主監委(員)案,於前述必要條件之舉證均付之闕如,亦復未邀請當事人到場說明,顯未符合該規約。
依民法第56條,本項罷免會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規約)而無效,既然罷免無效,何來改選第八屆主監委之可能?是故,原告以“私刻印章”於101年9月5日發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聲稱取得第八屆主委資格,要求報備核備,實屬謬誤。
被告於101年9月11日致電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政風室,對原告申請取得之“101年9月11日報備核備函”提出異議,該所承辦人員特於101年9月14日發函被告:該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受理公寓大廈改選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作業,僅為存檔性質,並不就該事項為任何「實質認定」,亦「不發生確認私權或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力」。
是故原告如欲以該函證明自身於101年8月31日由“非主委、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馬震所召集之“臨時管委會”改選成為第八屆之主委,難謂適法。
至於本社區第九屆主委之資格一事,更因101年8月4日之正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主席不耐原告及訴外人鄭東興等不斷找碴,對當時會議資料中涉及訴外人陸寶珠之違法行為之報告程序反覆叫囂等惡劣行為,主席提早宣布散會,並未進行委員選舉;
原告提出之“同日召開之會後會更係屬偽造,原告自不得宣稱自己具備第九屆主委資格,是本件原告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上之印鑑章係屬偽造之印鑑章,故支付命令當屬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者,係以業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為其要件。
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未繳納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4期管理費計10,677元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湯泉美地社區規約、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預備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9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湯泉美地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催繳公告各1件為證,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於101年8月30日舉行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罷免主監委(員)案,未依原告社區規約對管委會委員選舉罷免之規定,復未邀請當事人到場說明,顯未符合該規約,依民法第56條,本項罷免會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規約)而無效;
且原告以“私刻印章”於101年9月5日發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聲稱取得第八屆主委資格,要求報備核備,實屬謬誤。
是原告改選為第八屆之主委,難謂適法。
至於本社區第九屆主委之資格一事,更因101年8月4日之正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主席不耐原告及訴外人鄭東興等不斷找碴,對當時會議資料中涉及訴外人陸寶珠之違法行為之報告程序反覆叫囂等惡劣行為,主席提早宣布散會,並未進行委員選舉;
原告提出之同日召開之會後會更係屬偽造,原告自不得宣稱自己具備第九屆主委資格,是本件原告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上之印鑑章係屬偽造之印鑑章,故支付命令當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現任之第10屆主任委員乃係陸寶珠,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原告提出湯泉美地社區規約、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預備會會議紀錄、報備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件為證,又陸寶珠亦曾於原告為當事人之他案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82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判決各1件在卷,顯見陸寶珠為原告合法之現任第10屆主任委員。
且查,原告罷免、改選第8屆主任委員及選任第9屆主任委員之程序,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湯泉美地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訴外人王武周為原告合法之第8屆繼任及第9屆主任委員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11月2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12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顯見被告抗辯訴外人王武周擔任原告第8屆繼任及第9屆主任委員未合法,亦非可採。
又原告第8屆之管理委員會之所以會重刻印鑑章,係原告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為使社區得以持續正常運作,遂本於職權,決議重刻原告之印鑑章,此有原告提出之第8屆第12次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可按,而被告就此亦曾向法院對原告之第8屆委員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自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自字第12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之繼任第8屆委員本得依職權,決議重刻原告之印鑑章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尚難認原告之第8屆繼任委員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是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未繳納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積欠3期管理費部分之事實,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且為原告所自認,如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77元並加計規約所定之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在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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