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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陳丁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1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67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1,126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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