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736,2013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侯志勳
被 告 謝英彥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5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30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7,4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維修時間約7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30日,營業損失47,400元云云,惟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我實際修車時間是7天,因為修車廠沒有拿到我的和解書,沒有辦法向保險公司請求,我到5月24日保險公司都沒有跟我聯絡,所以修車廠要求我把車開回去等候和解,直到6月15日這段期間我沒有辦法營業,才跟修車廠說我要提出告訴,修車廠才讓我把車開出來(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修車廠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依系爭聲明書所示,本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自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合計7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告,自90年1月1日起,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1,486元計算,原告無法營業受有7日營業損失為10,402元(1,4867),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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