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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蕭芳玫
被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易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向原告訂購XO-250塑膠瓶器5,000支,每支新臺幣(下同)9.2元,亮銀按壓蓋5,000個,每個8.8元,總價金9萬4,500元(含稅),此筆貨款被告已於101年10月11日支付完畢,且未曾向原告反應貨品有何瑕疵。
嗣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來電告知,被告所委任之燙金廠將原告交付之塑膠瓶器燙壞,詢問原告有無庫存,因原告每張訂單均為客製化生產,並無庫存,且最低訂單量為5,000支,低於5,000支需調漲價格,被告遂於101年7月16日以每支12元之價格,向原告追加800支塑膠瓶器,又於101年7月17日將採購數量修改為1,000支,復於101年7月25日將採購數量修改為1,720支,原告已於101年7月27日將追加之貨品全數交付被告。
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21日以傳真告知原告產品為不良品,請求辦理退貨並拒付貨款。
依一般貨品驗收流程,客戶收到貨品驗收無誤後,出貨方會於當月開立發票及對帳單給客戶請款,客戶再依付款條件支付貨款。
原告於101年7月27日交貨完畢後,已於當月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請款,被告當時並未反應貨品有瑕疵或拒收發票,可證明被告已完成此批商品之驗收。
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品質並無瑕疵;
且被告於交貨4個月後方表示要退貨,並不符合一般公司行號退換貨之流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5,000支XO-250塑膠瓶器,出貨方式為101年6月4日出貨3,420支至燙銀廠進行加工,101年6月6日出貨780支至燙銀廠進行加工,其餘1,000支出貨至被告林園工廠。
惟被告客戶驗貨時,向被告反應瓶器上有嚴重塑膠麻點,被告查看廠內1,000支尚未加工之瓶器,亦發現有相同之不良問題,遂立即向原告公司王經理反應,並於101年7月25日協同客戶恆源生國際有限公司至原告公司進行討論,討論期間,原告表示瓶器上的麻點應該是要被打掉的產品,並承諾將進行改善,日後不會出現相同狀況。
被告並向原告要求儘速補足不良品,但原告表示他們需要接單才能生產,原告遂於101年7月16日再下單1,720支,出貨方式為101年7月27日出貨648支至燙銀廠進行加工,101年7月30日出貨1,072支至燙銀廠進行加工,惟原告所出之此批貨物仍有麻點之問題,被告隨即向原告反應,並表示會將不良品退回,原告卻一再推說不是他們的問題。
被告不得已於102年1月18日帶著不良品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協商,經討論後,原告老闆蕭先生承認是他們工廠模具問題造成不良,並口頭同意該尾款無須再支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縱認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同意被告無須付款,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不符合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原告雖稱當初有打樣,但樣品與實際出貨產品並不相同,樣品並無上開塑膠麻點之瑕疵。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1年4月12日採購單、送貨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入賬紀錄、101年7月16日採購單、101年7月17日採購單、101年7月25日採購單、材料出廠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而被告就貨品數量及積欠貨款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貨物之品質有瑕疵,故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
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瓶身有嚴重之塑膠麻點,造成客戶退貨,並提出系爭貨品2個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該證物瓶身雖有被告以藍色簽字筆所圈出之點狀痕跡,惟該點狀痕跡甚小,以手觸摸仍屬平滑,並無凹凸不平情形,且以目視方式即可看見該點狀痕跡,非屬依通常程序檢查而無法即知之瑕疵,可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縱有被告所稱之點狀塑膠痕跡存在,然該等痕跡甚小,難認有減損系爭貨品之預定品質、功能及使用上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貨品上之點狀痕跡,不得視為瑕疵。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認兩造所約定交付之系爭貨品,其瓶身不得有任何微小痕跡,方符合兩造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云云,惟系爭貨物瓶身上之微小痕跡,非屬不能即時以目視方式檢查得知,而被告卻遲至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近4個月之久(按原告係在101年7月27日交付貨物,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被告係在101年11月21日傳真退貨單,見本院卷第37頁),始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表示退貨之意,則被告就即時能以目視方式檢查之貨物,竟怠於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原告自無需再負出賣人擔保之責。
此外,證人卜玉芬雖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前往原告公司,係為何事?)去過一次。
是開會。
是101年的事。
是因為被告當時交貨有些問題,即交貨時發現瓶身有些問題。
我們就是針對這個問題,就是要找出是哪一個階段發生問題。
先看加工過程,與加工廠商討論後,發現瓶身有不平整,有坑洞。」
、「(問為何會到原告公司?)因為經過討論之後,我們認為是原告的瓶身有瑕疵,所以才會到原告公司開會。
希望他們能針對瓶身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
、「(問所稱原告所製作的瓶身有何瑕疵?有何證明?)被告公司有帶瑕疵瓶身。
因為瓶身上面有我們所劃線的坑洞即不平整。
摸起來雖然是平滑,但看起來有小小坑洞存在。
那批貨都是有那樣的狀況。」
等語,惟除經原告否認外,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建構在證人與被告公司討論後,認系爭貨品之瑕疵係原告公司所造成之前提上;
惟系爭貨品是否存在瑕疵,瑕疵減少程度是否有關重要,及被告有無盡檢查通知義務等等,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均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720支系爭貨品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自不得拒絕該部分價金之給付。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萬1,67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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