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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金撰精品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豫夫
訴訟代理人 劉明造
被 告 雅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韓岱峰
張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惠雯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林惠雯位於台北市○○街0巷00號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林惠雯作為繳納予被告之裝潢保證金。
詎被告於裝潢完成後,卻以停車場滑升門受有3萬2,240元之損害為由,行使扣抵權而未將全額裝潢保證金返還。
然被告所稱停車場滑升門受損事件,係原告施工人員於102年5月7日駕駛工程車進入被告社區停車場時,該停車場之滑升門突然下降壓迫原告工程車車頂,造成原告工程車及被告社區滑升門均受有損害。
惟查,原告施工人員係經被告社區保全人員給予施工證後進入,而該滑升門之升降係由被告社區警衛控制,原告施工人員行駛至滑升門前時,該滑升門已呈開啟狀態,原告施工人員停駛三至五秒鐘後,被告停車場內人員於滑升門內遠方示意駛入,原告施工人員遂以正常速度進入,豈料該滑升門竟突然下降。
原告施工人員當時於駕駛座內與滑升門收至最高段位置呈現70度左右角度,根本無從注意到滑升門之動靜,且從工程車受壓迫之位置為車身車頂中段可知,原告施工人員於進入時,斷無可能注意到滑升門即將下降之情事,於發覺事故發生後立即停駛,仍發生本件爭議之結果。
一般而言,社區安全門設計為一旦有車輛駛入,即會有紅外線感應,車體經過期間根本不會將滑升門降下。
原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社區時,被告社區保全人員並未為任何告知,原告施工人員在毫無預警下,已先為停、看、聽之謹慎小心行為,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不得以被告社區安全設計上之欠缺及所僱用保全人員之疏失,令原告負賠償責任。
況該滑升門受損情況不必然需全面更新,被告趁勢全面更換有可議之處。
綜上,原告施工人員於進入滑升門時已盡注意義務,輔以事故現場客觀情事觀之,原告工程人員亦無注意之可能性,是原告就滑升門之損害結果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又該滑升門之升降乃操控於被告委請之保全公司警衛,為被告之使用人,其未盡管理指揮責任所致之損害,自不應由原告負責。
是被告以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作為全面更換滑升門之費用,顯屬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稱本件裝潢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林惠雯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林惠雯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實為原告所提供,僅因被告社區內部規約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提供保證金,方以林惠雯名義繳納,而林惠雯已於102年6月19日將上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6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所辯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雖稱保證金退款申請單上註明「5/7碰損車道鐵捲門,維修費用32,240元,由保證金項下扣除」,並由林惠雯配偶王健忠簽名確認無誤云云,惟系爭申請單係由被告片面擬定,林惠雯並未參與本件爭議討論過程,被告以此方式作為退還餘額保證金之前提要件,與誠信原則相違。
況簽署上開申請單者為林惠雯之配偶王健忠,其並非本件保證金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且退還保證金並非一般日常生活家務可相比擬,應不得以王健忠於申請書上之簽名作為林惠雯同意本案事實之認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惠雯於102年4月23日至被告社區管理中心填寫「雅景花園社區裝潢施工申請表」,並均於裝潢施工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意負擔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由林惠雯繳納裝潢保證金予被告,故本件債權關係存在於林惠雯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
且裝潢結束申請退還保證金時,裝潢保證金退款及環境維護管理費申請單、裝潢完工驗收表及裝潢保證金及環境維護管理費退款簽收單上均清楚載明「5/7碰損車道鐵捲門,維修費用32,240元,由保證金項下扣除」,若林惠雯認為上開單據所載與事實不符,可以拒絕,要求被告全數歸還保證金,惟上開單據業經林惠雯配偶王健忠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林惠雯已同意從保證金內扣除損壞費用,並表示林惠雯對損壞之事實及賠償費用均不否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林惠雯後續如何對原告行使請求權,要與被告無涉。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車輛搶快通行,且於車體上方加裝置物架,導致該滑升門防撞壓條失去功效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惠雯業將被告尚未返還之裝潢保證金3萬2,240元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林惠雯間有債權債權關係存在,並以林惠雯已同意自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內扣除3萬2,240元做為修繕社區鐵捲門之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置辯。
然查,依被告所提「雅景花園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1條約定:「為維護本社區生活環境品質與全體住戶之權益,各住戶於裝潢施工前,應約束承包廠商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手續,始准施工:由住戶於施工前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如附件一,即裝潢施工申請表),並與承包商共同簽具施工切結書。
預付裝潢後清除廢棄物或損害賠償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繳納環境維護管理費新台幣壹萬元整。
……住戶完成上述申請作業,須於經過之地面及壁面作好保護措施……同時列入施工進出管制對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向被告申請裝潢作業及繳納保證金之對象應為「社區住戶」,但因上開管理辦法第1條第1款約定社區住戶於提出施工申請時,需會同承包商共同簽具施工切結書予被告,故在由被告所提供之附件一即裝潢施工申請表之下方欄位,方有原告所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且被告亦自承裝潢施工切結書簽立之對象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林惠雯(見本院卷第68頁),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之由被告所提之裝潢保證金及環境維護管理費收據、裝潢保證金退款及環境維護管理費申請單、裝潢完工驗收表、裝潢保證金及環境維護管理費退款簽收單等文件之對象,亦均為社區住戶林惠雯(或其家人),益徵系爭裝潢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與社區住戶林惠雯之間。
故社區住戶林惠雯將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裝潢保證金之債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裝潢保證金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被告雖辯稱扣除裝潢保證金3萬2,240元,係因原告所屬車輛搶快通行被告社區車庫,且於車體上方加裝置物架,致被告社區車庫滑升門之防撞壓條失去功效,造成被告社區車庫鐵捲門損壞需進行修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所提事發當日即102年5月7日社區車庫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社區的鐵捲門係在當日15時18分39秒完全打開,而原告的施工車輛是在同日15時19分零秒緩慢駛入,在同日15時19分04秒時被告社區的鐵捲門碰觸到原告車輛之車頂後,再彈回去,之後被告社區的鐵捲門再慢慢地向下關上,有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可徵原告車輛係在被告社區鐵捲門完全打開後,方緩慢駛入被告社區車庫內,並無被告所稱搶快通行之舉;
而被告亦自承社區鐵捲門之開合係由社區警衛室操控,一般欲進入社區之外來車輛,均需先至社區警衛室登記換證,方得將車輛開到車庫鐵捲門前方,再由社區警衛打開鐵捲門後駛入社區車庫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社區車庫鐵捲門之開合操控,完全掌握在被告社區警衛室的管理,被告社區警衛室自應在原告車輛登記換證欲駛入社區車庫時,注意觀看車庫鐵捲門之升降動向,並查看原告車輛是否有未待鐵捲門完全升起而搶先通行情形,以避免外來車輛有衝撞車庫鐵捲門之虞,惟被告社區警衛室卻未善盡管理社區進出車輛之責,未確實觀看車庫鐵捲門升降情形,或前往車庫附近指揮欲進入社區車庫之原告車輛,僅在原告車輛登記換證欲進入社區車庫時,以搖控器打開車庫鐵捲門,之後即未持續注意社區車庫鐵捲門之升降情形,如何能苛求未有社區車庫鐵捲門任何操控權之原告車輛,需就其等待社區車庫鐵捲門完全升起後,方緩慢駛入車庫之駕駛行為負責,並就其無法預測上方車庫鐵捲門何時下降之情形,強加過失之責?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係搶快通行被告社區車庫而有過失,致被告社區車庫鐵捲門受有損壞,應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認為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社區住戶林惠雯於裝潢結束申請退還保證金時,住戶林惠雯或其家人已在裝潢保證金退款及環境維護管理費申請單、裝潢完工驗收表、裝潢保證金及環境維護管理費退款簽收單上由被告所載明之「5/7碰損車道鐵捲門,維修費用32,240元,由保證金項下扣除」等單據內簽名,顯見住戶林惠雯已同意從保證金內扣除車庫鐵捲門之損壞費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云云。
然上開經住戶簽名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住戶所取回裝潢保證金之數額,業經被告以上開理由自行扣除3萬2,240元,但並無法證明住戶已有同意被告扣除上開車庫鐵捲門修復費用之意,故被告以此辯稱住戶已有同意負擔車庫鐵捲門之修復費用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社區車庫鐵捲門之損壞,係因原告車輛搶快通行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自行扣除社區住戶林惠雯所交付之裝潢保證金3萬2,240元,做為修復社區車庫鐵捲門之費用,自有未當,社區住戶林惠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扣留之裝潢保證金3萬2,240元。
又社區住戶林惠雯嗣將對被告之上開返還裝潢保證金3萬2,240元之債權,依法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社區裝潢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留之裝潢保證金3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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