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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劉勝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12時30分左右,駕駛8780-EL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木柵路3段66巷旁嘟嘟房停車場內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秀瑩所有及駕駛之5591-QL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莊秀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22元(工資及塗裝:5,900元、零件:15,9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肇事係因被告倒車找一個好角度出去,但對方即訴外人莊秀瑩後開而撞被告車;
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亦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莊秀瑩駕駛之5591-QL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被告抗辯稱:對方即訴外人莊秀瑩行車後開而撞被告車云云,意即訴外人莊秀瑩行車亦與有過失,為無足採。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所承保之車輛損害21,822元,其中工資及塗裝為5,900元、零件為15,922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在卷,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太高云云,為無足取。
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6年8 月3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4年8月之折舊即14,018元【即第一年折舊為:15,9 22元x0.369=5,875元;
第二年折舊為:(15,92 2元-第一年折舊)x0.369=3,707元;
第三年折舊為:(1 5,922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2,339元;
第四年折舊為:(15,922元-第一、二、三年折舊)x0.369=1,476元;
第五年八個月部分之折舊為:(15,922元-第一、二、三、四年折舊)x0.36 9x8÷12=621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及塗裝部分之損害賠合計7,804元(即21,822元-14,0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 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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