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835,201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邱王美娘
被 告 陳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9時左右前往其配偶即訴外人吳秋旺之住處擬接回小孩時,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罵「未見笑」、「未見未笑」、「你這個查某跟人走,你歹查某,你討客兄」、「下細下景」(均台語)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是有罵原告,但被告只是向原告講理,原告就罵人,被告才回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關於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01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只是向原告講理,原告就罵人,被告才回嘴云云,亦無從免責。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就此項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教師,此有原告提出之教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及聘書3紙在卷;

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以清潔工為業,月薪一萬餘元,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無確定之必要,亦無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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