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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何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德正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林齊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285元(包括工資1,800元、烤漆3,300元、零件3,185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11月之車齡約4年1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800元、烤漆3,300元、零件3,1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3,185元應予折舊2,6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175元+第2年折舊742元+第3年折舊468元+第4年折舊295元+第4年又1月折舊16元=2,696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489元(計算式:3,185元-2,696元=489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589元(計算式:1,800元+3,300元+489元=5,589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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