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844,201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何星瑩
被 告 常華紳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住戶,原告係居住於同棟大樓25樓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家中漏水問題未能適當解決,竟於民國102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原告住處25樓之1門外走道眾人面前,對原告辱稱:「操你媽的機掰」、「幹你娘什麼屁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機巴」、「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操你娘」、「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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