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小,868,2013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送達裁定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補正,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其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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