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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林阿勉
被 告 魏苡安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自對向車道衝入原告經營之檳榔攤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致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嚴重毀損,斯時被告就毀損物除承諾願照價賠償外,並願賠償因其行為所導致之營業損失。
經估算毀損物之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萬5,050元後(如附表所示),原告即於101年11月27日致電催告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行為所導致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檳榔攤每日早上6時營業至凌晨2時,共計20小時,由原告夫妻輪流照看),詎被告嗣後僅願賠償每日1,000元之營業損失,就毀損物部分亦僅願賠償5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合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50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賠償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於101年11月26日委請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協助處理,並於當日聯絡原告確認事故以便隔日委請合作廠商勘驗損失,惟於隔日上午勘驗損失後,即發現原告陳報之損害內容與現場狀況不符。
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登載之實木長桌、大同電鍋、玻璃冰櫃、瓦斯爐、金鼎、不鏽鋼廚具及水槽等損害,皆有賠償意願,請原告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便計算使用年限依法扣除折舊;
另檳榔及飲料損失部分,請原告提出進貨成本資料及實際損失狀況,原告同意照價賠償。
至於附表所載落地鋁窗、紗窗及鐵皮損害,皆未見須修復,且原告目前未有此項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既稱營業項目為檳榔攤,而檳榔攤主要係販售冷熱飲及檳榔,其營業所需之桌椅及冰箱皆非無可替代之項目,難認本件事故已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且尚無紀錄可供證明原告確實有此一營業收入,故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經營之檳榔攤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致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損壞物品明細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出貨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衝撞原告檳榔攤致原告受有物品損壞乙情,亦不爭執,僅以所撞毀之物品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衝撞原告所經營檳榔攤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毀壞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雖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損害,未能就各該物品之損害數額提出具體事證,僅能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及由第三人出具之修復明細費用等供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幾乎將原告原經營檳榔攤內之物品撞毀(見本院卷第16-18頁、第55-58頁),若不將遭撞毀之木桌、鋁窗、紗窗及鐵皮清理拆除並加以修復,原告如何能在該處繼續經營檳榔攤?且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一般經營檳榔攤所必須具備者等情,認原告置於檳榔攤物品之損失,以6萬元為適當。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衝撞其檳榔攤致其受有每日2,000元營業損失部分,固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及檳榔、飲料、香煙等出貨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參與民間互助會及向廠商訂購貨品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每日高達2,000元之營業損失;
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未能繼續經營檳榔攤,致無法獲得預期可取得之營業收入,本院審酌原告之檳榔攤係小本經營,以販賣檳榔、飲料、香煙及其他供過往民眾暫時充飢解渴物品為主,獲利雖不多,但營業時間均較長,堪認原告每日之收入在扣除其支出成本後,應有1,500元之營業收入;
而原告之檳榔攤係以搭蓋鐵皮屋方式經營,考量搭建鐵皮屋及裝設門窗並清理內部重新購置必需用品之時間匪長,一般應可在2週內完成鐵皮外觀之修復及內部營業所需物品之購置,若原告仍有經營檳榔攤之意,在清點及拍攝受損物品之照片後,衡情應在2週內儘速完成修復工作繼續營業,並向被告求償該段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而非任由該檳榔攤保持受損時之樣貌不管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2週即14日之修復期間,計算每日1,500元之營業收入,即2萬1,000元(14日×1,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遭撞毀物品之損害6萬元及營業損失2萬1,000元,合計8萬1,000元,暨自101年11月27日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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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名稱 │ 單價 │ 數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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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木訂製長桌(內含│ │ │12,000元│
│ │工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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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落地鋁窗(片) │4,000元 │ 2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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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紗窗(組) │1,500元 │ 1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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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同電鍋 │2,800元 │ 1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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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檳榔及飲料 │ │ │6,000元 │
├──┼─────────┼────┼───┼────┤
│ 6 │玻璃冰櫃(含運費)│ │ │38,000元│
├──┼─────────┼────┼───┼────┤
│ 7 │不銹鋼廚具 │ │ │12,000元│
├──┼─────────┼────┼───┼────┤
│ 8 │快速瓦斯爐 │ │ │1,800元 │
├──┼─────────┼────┼───┼────┤
│ 9 │不銹鋼水槽 │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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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鼎 │ │ 1 │1,450元 │
├──┼─────────┼────┼───┼────┤
│ 11 │鐵皮損壞修復(含運│ │ │10,000元│
│ │費及工資) │ │ │ │
├──┴─────────┴────┴───┴────┤
│合計金額: 9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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