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建小,1,201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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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劉大立
陳秀雯
被 告 黃偉瑞
訴訟代理人 黃永平
陳秀琴
被 告 詹雅舒
訴訟代理人 古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家(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14,000元,被告於簽約後支付284,000元,尚餘驗收款30,000元未付。
原告已於101年8月完工,詎被告無故拒絕驗收,為此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速辦理驗收,逾期未驗收,即視為工程無瑕疵結案,並應給付驗收款30,00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定作之工程,並催告被告驗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工作物有瑕疵之證明,且已入住完成,應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物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被告雖稱原告未將舊有燈具復原,惟合約簽定前,被告即表明系爭房屋日後為新房,燈具及電器皆會更新,但尚未選定樣式,所以原告才會將「不含燈具安裝」字樣列入水電報價單中,系爭工程既不含燈具安裝,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請求安裝燈具。
就報價單第12點浴室及廚房天花板的燈具的安裝,這個部分有裝,因為他們有新購燈具,其他部分只有抽換線。
被告稱原告應將舊有燈具安裝回復,惟該舊有的燈具是二、三十年前的老舊款式,且有多處破損,系爭房屋為被告預備大喜之新居,被告已花費50餘萬元裝修,怎可能將20餘年燈具安裝回原位?被告如欲保留燈具,為何要讓原告在報價單上註明「不含燈具安裝」?實係被告當初向原告表示先裝潢再挑選燈具,要原告將老舊燈具報廢,而原告公司販賣燈具通常包含安裝費一併報價,為免向被告重複收取安裝費,才會特別註明不含燈具安裝。
現被告改口稱欲保留燈具要原告安裝回去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更與事實有違。
另外刷卡費用的部分是被告詹雅舒的父親刷的,原始的訂單也是詹雅舒簽的,原告認為被告二人均為承攬契約相對人。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黃偉瑞辯以:系爭房屋是訴外人黃永平的,承攬契約是伊與被告詹雅舒一起去簽的,工程款項是伊支付的,被告詹雅舒當時是協助處理這件事。
系爭房屋修繕,原告抽換全室電線後,未將舊有燈具回復,致系爭房屋迄今仍無照明設備,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表示承攬之工作項目只約定更換電線,並無安裝項目,並稱換線時已將原有燈具丟棄,惟伊並未授權原告丟棄舊有燈具,且舊有燈具是老式的玻璃罩燈,價格比新的燈具還要貴,伊原本想息事寧人,遂到原告公司選購燈具,但原告卻表示因為水電工已經去過了,伊必須另外再付安裝費。
系爭工程報價單上確實未含安裝費用,然安裝費應係指安裝新燈具而言,依常理抽換舊有電線當然先拆卸原有燈具方能抽換,抽換後回復原有燈具乃事理之必然,原告未將燈具回復,伊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1時、下午4時20分去電原告反應此事,但原告對恢復被告燈具一事推諉不理,致伊迄今無法住進系爭房屋,原告卻指摘伊拒絕驗收,伊早已給付九成多之款項予原告,豈有不給付不到一成款項之理,原告施作確有可議之處。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共十盞燈具丟棄,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被告原有燈具並恢復安裝。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尚未完工,致伊迄今無法入住,系爭房屋每月約須繳納水費86元、電費48元、瓦斯費57元、管理費200元,每月合計約391元,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2,000元,從101年9月到102年4月共8個月,伊合計損失99,128元,原告應賠償伊此部分損失。
再者,所有施工之保固期應從完工日起算,新購的東西亦應更改保固期限。
舊燈具部分已被原告丟掉,我們沒有資料,原告必須賠償我們燈具金額依送貨單10,411元。
請求與原告之主張相抵銷。
另本件工程款費用係由伊父親匯款予被告詹雅舒之父親,再由詹雅舒之父親刷卡給原告,原告應撤回對被告詹雅舒之告訴。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雅舒辯以:被告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談論婚嫁事宜,故應被告黃偉瑞母親要求裝潢被告黃偉瑞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然伊與被告黃偉瑞後來因故分手,伊亦已搬離被告黃偉瑞上開住處,就系爭裝潢工程,伊僅代為簽收訂購貨品,並非實際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觀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客戶並非被告詹雅舒即明。
至原告所提訂貨單之顧客姓名雖載明為被告詹雅舒,惟被告詹雅舒於此僅係代為簽收,且該訂貨單對買受人而言,係屬收據性質,商場交易上,實際買受人要求出賣人開具他人名義之事,所在多有,自不得以訂貨單之顧客名義,即遽予認定實際契約當事人為何,原告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314,000元,被告已支付284,000元,尚餘30,000元未付,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單、刷卡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尚餘30,000元尾款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惟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偉瑞、詹雅舒雖均辯稱被告詹雅舒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本件依被告黃偉瑞於本院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當時簽約時,是與詹雅舒一起到場的,因當時有會員,所以用詹雅舒的名義加入會員,但是費用是由我交給詹雅舒的父親,由他父親給付的。
因為金額比較大,我的卡不能刷,所以由詹雅舒的父親刷卡給原告,我再匯款給詹雅舒的父親等語及報價單上係由被告詹雅舒簽認等情觀之,被告詹雅舒於101年6月30日簽約當時,既係與被告黃偉瑞一同前去洽談簽約事宜,並同時出名加入會員,且於報價單之顧客簽認欄簽名確認,而依該報價單所載內容,即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及雙方約定之價款,堪認其當時確係與被告黃偉瑞一同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年8月間完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事宜,詎被告無故拒絕驗收,為此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速辦理驗收,逾期未驗收,即視為工程無瑕疵結案,並應給付驗收款30,000元乙節,並提出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抽換全室電線後,未將舊有燈具回復,致系爭房屋迄今仍無照明設備,且尚未驗收云云,並提出未安裝燈具之照片為證,然本件依估價單上所載之水電工程項目部分,其上特別載「不含燈具安裝」,顯然兩造就此部分本已有特別之約定。
且細繹被告黃偉瑞於本院供述:就報價單中,有載明不含燈具安裝,當時原本想說,要與原告買燈具。
後來想說在外面的店家樣式比較多,有詢問原告在外面買燈具能否幫忙安裝,沒有講到錢的部分,但有說能幫忙安裝,因為他們會做水電的部分。
後來說要與他買,於是快完工時,到他店裡選燈具,但原告說安裝燈具要加錢,並要求把第一次簽約的項目驗收完畢了,同時把尾款給付完畢,才要重新簽約,再為安裝燈具等語,益徵被告因要另行選買新燈具而簽約時尚未選定,故與原告約定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含燈具安裝部分。
堪認本件除報價單內水電工程第12項次所載之崁燈安裝外,其餘就燈具安裝部分顯非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為之。
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抽換全室電線後,未將舊有燈具回復云云,自無可採。
堪認原告於101年8月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工程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縱有瑕疵,亦為瑕疵擔保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㈢被告黃偉瑞復抗辯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尚未完工,致伊迄今無法入住,系爭房屋每月約須繳納水費86元、電費48元、瓦斯費57元、管理費200元,每月合計約391元,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2,000元,從101年9月到102年4月共8個月,伊合計損失99,128元,原告應賠償伊此部分損失及舊燈具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之丟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必須賠償燈具金額依送貨單10,411元,並請求與原告之主張相抵銷云云,然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有何完成工作遲延之情事,被告黃偉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偉瑞抗辯原告應賠償其99,128元之損失部分,自無可採。
⒉另就舊燈具部分,被告黃偉瑞自承已有二、三十年之年限,且依被告黃偉瑞於本院之陳述:舊的燈具拆掉後,如何處理當時沒有詢問,沒有主動說舊的燈具拆掉要保留,有說熱水器及抽油煙機拆掉要保留,因為那二個有與原告購買,所以有特別請他保留。
印象中其他沒有請他不要拆掉,並保留的了等語觀之,則舊燈具既已老舊,且被告黃偉瑞就燈具部分,本即擬購買新燈具安裝,復未如熱水器及抽油煙機請原告特予保留,況被告如欲保留燈具,即無須與原告在報價單上註明「不含燈具安裝」,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當初向原告表示先裝潢再挑選燈具,要原告將老舊燈具報廢等語,尚屬可信。
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必須賠償燈具金額依送貨單10,411元,並請求與原告之主張相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偉瑞、詹雅舒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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