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訂購鞣花酸面膜、紅石榴面膜等膠膜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原告給付伊之貨品中,目前「FACEQ絕世愛美肌芍藥雪蓮水
- ㈡、101年4月至12月間,伊僅委託原告製作上開2種面膜品項,
- 三、查:
-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面膜鋁袋尚有貨款未付乙事,兩造並無爭議
- ㈡、被告辯稱芍藥袋、鞣花袋打開後有黑色斑點瑕疵,請求解除
- ㈢、參酌兩造交易之時間為期近一年,原告應被告之訂單生產約
-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277元(418,777-38
- 四、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 五、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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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景豊
被 告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方珏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訂購鞣花酸面膜、紅石榴面膜等膠膜鋁袋,經伊核算民國(下同)101年4月至12月份銷售金額、版費及稅額後,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758,917元,另同年6月份價差金額及稅額亦有20,653元,惟伊向被告收取各該月份票款總金額合計3,159,949元,另退貨金額為32,844元,經核算被告尚積欠貨款586,777元(3,758,917+20,653-3,159,949-32,844),經伊向被告催討,兩造合意原告應返還支付版費168,000元,從而被告尚積欠貨款418,777元(586,777-168,000),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給付伊之貨品中,目前「FACEQ絕世愛美肌芍藥雪蓮水漾拉提面膜」(下稱芍藥袋)、「FACEQ絕世愛美肌鞣花酸美白拉提面膜」(下稱鞣花袋)之鋁袋內層有諸多黑色斑點之瑕疵,原告更於102年5月10日派員至被告公司查證並確認有上開瑕疵存在,伊亦因原告之瑕疵給付遭消費者客訴或統一藥品公司質疑,原告自應就其瑕疵給付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抵銷。
㈡、101年4月至12月間,伊僅委託原告製作上開2種面膜品項,並未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此2種品項之面膜鋁袋。
三、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面膜鋁袋尚有貨款未付乙事,兩造並無爭議,並有貨款總明細表、各該月份收貨明細表、銷貨單及貨運公司貨物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23至76頁),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418,777元,要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芍藥袋、鞣花袋打開後有黑色斑點瑕疵,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
按本件芍藥袋於客戶使用時打開有發現黑斑點一情,業經被告提出相片、該瑕疵之芍藥袋及客訴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8至80頁),而鞣花袋經當庭勘驗,打開已裝有面膜之成品,亦發現鋁袋內層有少數黑色斑點(見本院卷第91頁),勘信芍藥袋、鞣花袋存有瑕疵。
原告雖辯稱該等芍藥袋、鞣花袋非其製造,別家廠商亦可製造相同之鋁袋云云。
惟原告自稱提供芍藥袋197,000袋、鞣花袋317,900袋(見本院卷第94頁),與被告所提之交易分析表載196,980袋、317,702袋(見本院卷第99頁),數量僅些微差距,應屬商業上容許之誤差範圍,而原告稱與被告交易之數字符合(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6至7行),足見被告上開分析表記載應屬可採。
該分析表記載芍藥袋、鞣花袋於101年4月至102年1月間僅向原告採購(見本院卷第98、99頁),與原告所稱交易時間101年4月至12月間(包含其貨品,見本院卷第93頁)相合。
足證芍藥袋、鞣花袋係被告向原告所訂購。
㈢、參酌兩造交易之時間為期近一年,原告應被告之訂單生產約430萬個鋁袋(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之前揭分析表亦載有為數甚多面膜鋁袋交易,堪認面膜鋁袋交易量鉅大,原告分批出貨即屬可信。
而上開瑕疵於102年4月間發現(見本院卷第78頁),為零星個案,並非全部貨品均瑕疵,因無法辨識係何批貨有瑕疵,自應認係最後一批貨品出現瑕疵,被告先前所購已依序陸續用磬。
徵諸芍藥袋最後一批係101年10月17日數量47,900袋、金額33,53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第94頁),鞣花袋最後一批係101年9月6日7,100袋、金額4,97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背面、第94頁),則被告辯稱應予減少價金38,500元(33,530+4,970)即屬有據。
又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其餘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即無庸論。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277元(418,777-38,5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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