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1035,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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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陳瑞麟
蔡吉祥
被 告 李宗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向原告報名參加補習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萬4,000元,被告以現金1萬4,400元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12萬9,600元後支付予原告。
依原告與遠信資融公司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未繳款達60天,遠信資融公司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
嗣被告未依照遠信資融公司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尚積欠11萬8,800元,經遠信資融公司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債權,且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促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0年11月間以發送簡訊方式,向被告傳達將辦理「就業暨職訓說明會」之訊息,被告因不疑有它,便於100年11月24日前往參加說明會,會後即遭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推銷課程,再三保證原告之電腦課程在業界頗負盛名,更與職訓局有合作,核屬實在且豐富,由於被告當時處於待業狀態,極力謀得一技之長,當天下午即被鼓動簽約,在不甚清楚所有權利義務情形下,簽定本件原證1、2之書面。
詎簽約隔天,原告員工面對被告之詢問,即以推拖態度,始終不提供被告所需課程「Alias」、「Maya」之資訊,即拒絕透露兩項課程開課時程,要求被告先上其他免費贈送的課程,故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之近二個月期間,被告僅參與一些免費贈送的課程,約莫20堂。
再者,被告發現當初所購買的課程「Alias」、「Maya」,分別學習的期間需120小時,故學習兩者之總時程高達240小時,有原告網站所提供的資料可稽(被證2),惟由原證1內容觀之,被告之修業期間僅四個月,課程時數為231時,在剩不到兩個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提供「Alias」、「Maya」課程,在有限期間內,毫無完成授業之可能,故被告於101年1月間即向原告表示將停止往後課程的安排,亦拒絕付款。
是被告係遭原告以不實手法欺騙,購買兩項電腦課程,惟原告卻始終未曾提供該項課程,現卻要求被告付款,自屬無據,更屬無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向原告報名系爭課程,費用為14萬4,000元,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被告已給付現金1萬4,400元,另與遠信資融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12萬9,600元,共分24期,被告每期應給付5,400元,惟被告僅繳納2期,尚有11萬8,800未給付,原告依其與遠信資融公司之約定買回債權11萬8,800元,遠信資融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代位清償證明書、退費明細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整批匯款交易清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約安排課程,且被告與遠信資融公司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無從自遠信資融公司處取得債權移轉或代位清償之權利等語置辯。
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
原告既主張被告曾與遠信資融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遠信資融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或原告已承受遠信資融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雖主張由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可認被告與遠信資融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由該書面資料觀之,其表格之上方係記載「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其內有申請人姓名、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二欄係「連絡人資料(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資料」,表格中央之「經銷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型號:課程」、「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額-已付訂金):1296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5400」、「經銷商名稱:學承館前」及原告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另於與經銷商及對保人約定事項欄記載「四、經銷商(即原告)同意將此分期付款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僅能得知原告係將對被告請求之補習費分期付款債權讓與遠信資融公司,而被告係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故被告僅有給付補習費之債務,尚難遽此而認被告與遠信資融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先將補習費債權讓與遠信資融公司,再自遠信資融公司受讓補習費債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遠信資融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係自遠信資融公司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係依債權讓與或代位清償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㈡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之修業期間係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之4個月期間,課程時數為231小時,每週授課時數6~9小時,課程項目為「Alias」、「Maya」,有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惟原告自與被告簽定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後,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之近2個月期間,均未提供被告購買此次主要補習所需「Alias」、「Maya」之資訊課程,僅安排被告參與一些免費贈送的課程約20堂,此有被告所提學員排課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以被告之修業期間僅4個月,原告在被告購買系爭補習課程近2個月期間內,均未安排被告學習其主要購買之資訊課程「Alias」、「Maya」,就該二項資訊課程「Alias」、「Maya」之研習時數,依被告所提「學承Maya與Alias說明網頁位址」對該二項資訊課程內容之介紹(見本院卷第34-36頁),該二項課程安排之時數各為120小時,合計為240小時,以被告購買之修業期間僅4個月,在所餘之2個月期間,原告如何能夠依約在每週授課6~9小時內,完成課程時數231小時之「Alias」及「Maya」課程?是原告在與被告簽定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後,未依約妥適安排被告上所購買之「Alias」、「Maya」研習課程,在近2個月期間內,僅讓被告零星上些免費課程,未善盡補習班應提供完整課程內容供學員上課選擇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在兩造約定之授課期間內,獲得應有之補習教學品質服務,原告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故被告在依約給付2個月之分期補習費用後,因發覺原告未能依約給付其購買之「Alias」、「Maya」研習課程,而以停止原告課程安排方式,拒絕給付之後的分期款項,堪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自始至終未曾提供任何被告所購買之「Alias」、「Maya」課程予被告,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課程未付之其餘款項11萬8,8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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