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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十方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應逵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電務電訊中心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公告標售廢料一批,因該批廢料體積龐大,無法逐件計算實際重量,故標售時僅概估廢熟鐵約3,210公斤、廢不銹鋼260公斤,待決標後過磅再以實際重量計價。
101年2月8日開標時,僅被告參與投標,但因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672元不及原核定之底價6萬3,000元,經被告加價至8萬4,100元後決標。
決標後,原告依原核定標售底價之標售廢料底價表,每公斤廢熟鐵13.68元,每公斤廢不銹鋼70元,總價6萬2,113元(計算式:13.68元×3,210公斤+70元×260公斤=62,113元),與決標價8萬4,100元之比例1.35398(計算式:62,113元÷84,100元=1.35398),換算每公斤廢熟鐵決標單價為18.522元(計算式:13.68元×1.35398=18.522元),每公斤廢不銹鋼決標單價為94,778元(計算式:70元×1.35398=94.778元),並於被告繳足決標金額後,開立每公斤廢熟鐵17.6404元(未稅)、每公斤廢不銹鋼90.2674元(未稅)之發票,及經被告簽章載明上開未稅決標單價之材料收發單予被告提領貨物,惟該批廢熟鐵經被告實際過磅載運重量共計2萬580公斤,較原概估標售重量3,210公斤超出1萬7,370公斤,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萬1,735元《計算式:17.6404元×17,370公斤+15,321元(5%稅)=321,735元》。
本件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明定:「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俟過磅後計算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
等語,該投標須知視同契約,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735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7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標售清單上明確記載:「1.決標方式:總價決標,投標者就本項報價、本項決標」,報價單上亦記載總價決標,開標/決標記錄上亦記載總價決標及總價金額,且原告101年2 月9日材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一點亦載「本案為總價決標方式辦理」,決標結果表上亦記載「決標方式:總價」及得標總金額,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決標單價之記載,顯見本件標案確實為總價決標,並非單價決標,與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但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
俟過磅後計算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規定顯有不符,原告主張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並無理由。
因本件標案為總價決標,原告標售清單所列之廢料數量僅係預估,被告依標售清單規定,於原告人員引導下至存放單位看貨,經被告目視該次標案原告人員指定報廢之物品,其數量應遠超出標售清單上所列之預估數量,而被告投標時,因投標金額2萬1,672元低於底價,原告開標人員要求被告第一次加價,被告遂與當時開標之原告人員確認投標須知第18條之規定,即系爭標售標的數量係以被告看貨時原告人員指定報廢之物品範圍為準總價決標,該標售清單上預估之重量只是參考,被告才以此進行第一次加價至8萬4,100元並得標,因此被告得標後所得載運之數量,應係被告至存貨單位看貨時原告引導人員指定報廢之物品範圍,被告並無載運超過決標數量之情形。
再者,材料收發單僅係被告提貨之文件,其上所載之單價係決標後原告片面填寫,並非本件標案之決標內容,故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準顯無理由。
㈡本件標案報價單上,被告就廢熟鐵約3,210公斤部分,報價金額為1萬3,482元,廢不銹鋼約260公斤部分,報價金額為8,190元,合計總價2萬1,672元。
以此金額推算,當時被告報價廢熟鐵部分為每公斤4.2元(計算式:13,482元÷3,210公斤=4.2元)、廢不銹鋼部分為每公斤31.5元(計算式:8,190元÷260公斤=31.5元)。
101年2月8日開標當天,原告開標人員告知被告投標金額低於底價,要求第一次加價,被告與原告開標人員確認標售標的數量係以被告看貨時原告指定報廢之物品範圍為準後,遂依當時目視預估廢熟鐵約為1萬5,000公斤、廢不銹鋼約為260公斤,並以廢熟鐵每公斤5元(含稅)、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含稅)計算加價投標之總價,計算結果廢熟鐵總價為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公斤×5元=75,000元)、廢不銹鋼總價為9,100元(計算式:260公斤×35元=9,100元),兩者合計總價共8萬4,100元(計算式:75,000元+9,100元=84,100元),進行第一次加價投標。
被告並於原告呆廢料標售比加價表上,當場記載「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過程均為公開,原告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並當場宣告被告得標。
另依據原告內部之標售廢料底價表,其上明確記載「決標時行情」及「近日行情2月4、6日」均為廢熟鐵每公斤4.30元、廢不銹鋼每公斤60.00元,此為原告自行調查之行情價格,與被告預估之單價極為接近,而與原告主張材料收發單上所載之單價即廢熟鐵每公斤17.6404元(未稅)、廢不銹鋼每公斤90.2674元(未稅)之價格相去甚遠。
至於原告另提出其他標案之廢熟鐵價格,並非本件之標案,且每件報廢之廢熟鐵並非均為可用之廢熟鐵,須另加工處理,方可再行出售,須有人事、運送等成本,原告所列其他標案廢熟鐵價格,顯與系爭標案無關,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另被告於決標後已將決標價款8萬4,100元一次繳清,顯見原告於收取被告本件決標價款後,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一面主張雙方依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於一次繳清決標價款即成立契約,另一面卻又主張以契約成立後原告單方片面記載出具之材料收發單上之單價為雙方合意單價進行計算,顯係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標售公告、標售清單、廢料照片、投標單、報價單、比加價表、開標/決標紀錄、標售廢料底價表、發票二紙、材料收發單二紙、地磅單、投標須知、100年11月17日TS100019、100年11月24日TS100018標案決標結果表、100年10月25日TS100018標案決標結果表、100年11 月19日、101年2月4日經濟日報商品價格表、100年10月10 日~100年10月24日、101年1月23日~101年2月6日台灣商品行情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文件,固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以本件標案係採總價決標方式,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決標單價之記載,故原告事後以過磅後實際重量,乘以原告片面核計之廢熟鐵單價,據以計算被告應繳之總價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材料處101年2月9日材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3月5日廢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電訊中心廢料標售案廢熟鐵、廢不銹鋼合理價格表等為證。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同法第153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標售之標的物品名、數量及押標金額等事項,均在標售清單上加以載明,有原告所提標售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497號卷第8-10頁,下稱桃院卷);
且標售清單上「決標後是否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欄內,亦已載明「是」,並提供本件標售標的物之相片及看貨時間、地點,供投標者前往瞭解標的物之品質及預估數量,可徵本件標案仍須以過磅後之實際重量計算總價額,而與一般總價決標之投標方式有異。
惟本件標案雖非一般總價決標之方式,然原告對於系爭標的物之單價核定基準,均未曾在任何提供予被告之標售公告、標售清單、投標須知等文件中出現或可得知悉,僅在原告所提之變賣呆廢料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中記載「但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
俟過磅後計算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等語(見桃院卷第27頁),被告如何能據此知悉或研判本件標案標的物之可能決標單價?而原告雖依原核定標售廢料底價表之資料,與被告加價後決標價8萬4,100元之比例,換算每公斤廢熟鐵決標單價為17.6404元(未稅),每公斤廢不銹鋼決標單價為90.2674元(未稅),並提出2紙經被告蓋章之材料收發單,表示兩造就本件標案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已互相同意云云,然此除經被告以其係原告以內部標售廢料底價表片面計算而來,未經雙方合意等語否認外,該2紙經被告蓋章之材料收發單上所記載系爭標案標的物之數量,並非本件標案標的物實際過磅之重量,而仍為原標售清單所載廢熟鐵(約3,210公斤)及廢不銹鋼(約260公斤)之預估重量,如何能謂兩造已就本件標案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已互相同意?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提領貨品前已明知系爭標的物之決標單價並表同意云云,難認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加價投標時,係依當時目視預估廢熟鐵約為1萬5,000公斤、廢不銹鋼約為260公斤,並以廢熟鐵每公斤5元(含稅)、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含稅)計算加價投標之總價8萬4,100元,進行第一次加價投標,被告亦於原告呆廢料標售比加價表上,當場記載「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等語,而原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且宣告被告得標,顯見兩造就本件標案標的物之價金在決標時已達成合意,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標售清單上「決標後是否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欄之記載,既已清楚表明決標後「是」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且被告於第一次加價投標單上亦特別記載「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等語(見桃園卷第16頁),顯見被告應知悉本件標案之標的物有其決標單價存在,此對照被告第一次就系爭標的物各自單項報價金額分別為廢熟鐵13,482元、廢不銹鋼8,190元(合計21,672元,見桃院卷第15頁),計算其出價單價各為廢熟鐵每公斤4.2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1.5元;
而與被告在第一次加價投標單所附註之「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之各單價數額相當可知。
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加價投標時係以目視預估廢熟鐵約為1萬5,000公斤、廢不銹鋼約為260公斤,並以廢熟鐵每公斤5元(含稅)、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含稅)計算加價投標之總價8萬4,100元云云,然此除經原告否認外,依被告第一次投標時既係以標售清單所載之預估重量(即廢熟鐵約3,210公斤、廢不銹鋼約260公斤)參與投標,因未達底價而經要求加價,始以8萬4,100元決標,以本件標案之標的物在被告考量加價時尚未進行實際稱重,被告僅能以原告所提供之預估重量進行加價,且加價後之價格亦高於第一次投標價格甚多,可見被告應得知悉系爭標的物之單價明顯高於其原先預定之各項單價(即廢熟鐵每公斤4.2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1.5元)甚多,否則在系爭標的物未實際過磅稱重前,若以被告在比加價表欄內所附註「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之標準計算加價款項,金額應僅為2萬5,150元《(5元×3,210公斤)+(35元×260公斤)=25,150元》,被告為何願意加價至8萬4,100元?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自行加計廢熟鐵之重量以求符合其當初加價後之價款,亦難採信。
㈣綜上,兩造對於系爭標的物決標單價之意思表示,既均有前揭所述不一致之處,法院即得依首揭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之原則予以定之。
審酌系爭標的物就廢熟鐵部分,經實際過磅稱重後之重量高達2萬0,580公斤,有原告所提地磅單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22-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其明顯高於原告原預估之3,210公斤甚多;
且原告雖係以其另案決標時之價格13.68元核定本案廢熟鐵之單價,並據此核定本案標的物之底價。
惟依據原告內部之標售廢料底價表,其上有關「決標時行情」及「近日行情2月4、6日」欄內,就廢熟鐵之單價均載為每公斤「4.30」元,核與被告前揭在投標單所預估之廢熟鐵單價(先後為4.2元、5元)較為接近,可徵被告於加價單所附註之「廢熟鐵每公斤5元」,應為被告斯時對廢熟鐵在一般市場行情之認知。
本院考量系爭標的物就廢熟鐵部分,原告預估之重量明顯低於實際過磅重量,致被告於進行第一次加價時,因廢熟鐵之實際重量與預估重量落差過大,有可能在判斷上產生誤差;
而原告所依據之另案廢熟鐵決標單價13.68元,雖與被告參與投標時之近日行情有出入,惟各標案有其特殊之需求及考量,亦不可均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加價時亦可得知悉系爭標的物之決標單價應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甚多,已如前述,綜合上情,考量兩造訂約時系爭標的物之各項條件及對市場行情之認知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標的物廢熟鐵之決標單價,應依原告底價表核定之單價13.68元,與被告在加價單上附註之廢熟鐵每公斤5元相加之平均值,即9.34元《(13.68元+5元)÷2=9.34元》予以計算為合理。
故以此單價計算廢熟鐵實際稱重後應多退少補之金額為17萬0,348元《(20,580公斤-3,210公斤)×9.34元×1.05(含稅)=170,3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標的物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多退少補,給付原告17萬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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