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加百列‧汝淣
多加‧汝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蘇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加‧汝淣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凌晨4時0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鄉情卡拉OK」與友人聚飲,嗣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玻璃酒杯朝原告二人方向丟擲,該玻璃酒杯先擊中原告加百列‧汝淣頭部,而酒杯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再彈起而割傷在旁之原告多加‧汝淣,致原告加百列‧汝淣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多加‧汝淣則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加百列‧汝淣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232元,因受傷而有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8,000元(計算式:101年全年收入264,000元÷12月=每月22,000,22,000×4=88,000元),且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加百列‧汝淣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請求慰撫金計100,000元,總計受有194,232元之損害,但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60,000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加百列‧汝淣134,232元;
原告多加‧汝淣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82元,且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多加‧汝淣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請求慰撫金計158,486元,總計受有165,768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加‧汝淣165,7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百列‧汝淣13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加‧汝淣16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二人68,000元,原告說要簽合解書,其後即未出面,上開給付之金額自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一)原告加百列‧汝淣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傷害原告加百列‧汝淣,致原告加百列‧汝淣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232元部分之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原告加百列‧汝淣上開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且查,原告加百列‧汝淣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加百列‧汝淣所受傷害之程度,其係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新吉吉商行,月薪為22,000元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已據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加百列‧汝淣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百列‧汝淣1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加百列‧汝淣請求因受傷而有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診斷證明書中復未載有醫囑之證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足採,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加百列‧汝淣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6,232元(即6,232元+10,000元),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二人68,000元,為上述刑事判決所載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抵銷後,尚有餘額51,768元,是原告加百列‧汝淣為本件之起訴予以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多加‧汝淣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傷害原告多加‧汝淣致受有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7,282元部分之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原告多加‧汝淣上開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且查,原告多加‧汝淣因被告之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多加‧汝淣所受傷害之程度,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月薪為6萬元至7萬元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已據分別陳明在卷,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加‧汝淣50,000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多加‧汝淣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82元(即7,282元+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二人68,000元,經上述之抵銷後,尚有餘額51,76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多加‧汝淣所為本件之請求應扣除上開之抵銷餘額51,768元後為5,514元(即57,282元-51,768元)。
從而,原告多加‧汝淣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