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1075,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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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靖邦
被 告 濮萬里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4,01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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