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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王真蓮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原
被 告 佘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真蓮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王真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時52分左右,駕駛L7-1009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李陳秀琴所有,由訴外人李慶讚所駕駛之2B-1363號牌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再推撞原告王真蓮所有,由訴外人黃彥綸所駕駛之5510-K8號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甲車),系爭甲車因而再推撞原告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呂坤原所駕駛之RAE-0888號牌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乙車),致系爭甲車及乙車均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甲車受損部分業經原告王真蓮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工資:27,480元、零件:3 7,520元)、拖車費用計5,500元、訴訟費用計1,770元、計程車車資計5,600元、因請假3日被扣薪計3,60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規費計15元,總計受有81,485元之損害(103年1月6日原告王真蓮陳報狀參照),原告王真蓮自得請求賠償81,000元;
系爭乙車則因系爭事件送修致原告冠益公司所出租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呂坤源受有租金損失計30,000元(自102年8月11日至20日計10日,每日以3,000元計)及訴外人呂坤源須另行支出租用RAE-0082號牌租賃小客車之租金計24,000元(自102年8月13日至20日計8日,每日以3,000元計),總計受有54,000元損害,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真蓮81,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冠益公司54,000元(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王真蓮所為修車部分應予折舊,其他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原告冠益公司係請求訴外人所損失之租金,非屬損害賠償,不能同意其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王真蓮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王真蓮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其修理費用65,000元(工資:27,480元、零件:37,520元),為原告王真蓮所陳明,並據提出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100年10月7日發照,已據原告當庭提出行車執照屬實,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1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11月之折舊即21,853元【即第一年折舊為:37,520元x0.369=13,845元;
第二年折舊為:(37,520元-第一年折舊)x0.369×11÷12=8,008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43,147元(即65,000元-21,853元);
另原告王真蓮並受有拖車費用計5,500元損害部分,已據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是原告王真蓮就上開車損及拖車部分總計48,647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訴訟費用計1,770元、計程車車資計5,600元、因請假3日被扣薪計3,600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規費計15元部分,或係屬法院應為裁判之事項,或係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冠益公司請求其所出租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呂坤源受有租金損害計54,000元部分,非係請求原告冠益公司之營業損失,已據原告冠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王真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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