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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鴻瑩
被 告 劉軒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808元,及其中143,808元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0,000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1.被告於90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68,476元;
2.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64,26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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