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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林玉玲
被 告 陳鐘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5、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銀行)訂立借據契約,向花企銀行借款20,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花企銀行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企銀行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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