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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楊世宗
訴訟代理人 楊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雖於100年4月間向原告就前開債務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0年4月起分100期清償,利率年息3.5%,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857元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為原契約辦理,詎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217,727元及相關利息、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清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27元,及其中217,251元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協商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希望本金能減免、以六成償還等語(103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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