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1188,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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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許仁銓
被 告 張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預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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