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1205,201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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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少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苓
被 告 趙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國103年1月28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同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於97年間因房屋老舊而進行整修,半年後卻發現浴室天花板漏水、浴室牆面及粉刷後臥室牆面竟有水漬產生,原告復請求施工設計師前來查看,並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士抓漏,始發覺系爭3樓浴室漏水及牆面水漬實乃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面管線破裂及其地板牆面防水層毀壞所致,嗣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即持續有漏水狀況發生,至102年颱風期間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愈趨嚴重、惡化,甚自原告浴室天花板延伸至臥室天花板而有水滴落下及粉刷突起、龜裂、剝落之情況及臥室天花板之燈具亦因漏水而毀損致不堪使用,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疏未注意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漏水及因漏水而受有前開之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先行於100年2月雇工進行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工程支出30,500元及於102年8月間再行雇工就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施作Epoxy高壓灌注防水抓漏工程支出3,8000元,合計支出68,500元之修繕費用;
另加計修繕系爭3樓房屋龜裂處與因漏水所生之上開損害需支出之費用計約45,500元,總計應賠償原告114,00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新北市○○區○○號碼光明街102巷7弄13號及15號之公寓大廈,係前台灣省政府於民國59年12月新建完成之建築物,交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分配其新店分處職員居住。
13號4樓因原居住之劉先生離職遷出,於62年5月被告遷入居住至今。
被告全家起居謹慎,絕無管理使用不當對建築物管理使用有疏失之情形。
原告未申領建造執照前,擅自於其所有並居住之前述房屋啟動修繕工程,不思檢討其與四樓住戶間共有之樓地板(即三樓之天花板),因當時之工作人員於施工中損及該處樓地板中之水管所致,應由當時之施工人員對其負責,而非四樓住戶之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謙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謙信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程(材料)保固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及照片18張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請款單及估價單等,亦僅能證明於100年2月間及102年8月間,系爭房屋有受損而裝修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亦否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及需支出之修繕費用11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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