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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孟祥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減縮聲明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102年9月16日清償,詎屆期僅清償140,000元,尚有360,000元未獲償還,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減縮聲明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總共已還欠款160,000元,除先為清償100,000元外,另分別匯二次各2萬元,及請訴外人張國瑋還現金2萬元,目前僅欠原告34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保管條及律師函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另分別匯款二次各2萬元,及請訴外人張國瑋還現金2萬元云云,除原告自認僅收受匯款一次2萬元,及訴外人張國瑋確有還現金2萬元外,被告就另次匯款2萬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抗辯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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