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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唐連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祥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27號確認不動產占用面積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五十六之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點零四平方公尺(花台)、B部分零點一平方公尺(平台)、C部分一點二六平方公尺(花台)、D部分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平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花台前院空地,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6-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56-4(1)、56-11(1)部分,占用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
嗣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原為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嗣因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由原告接管系爭建物。
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方位及面積,兩造有爭議而陷於不明,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提告係因前與鄉公所有契約協定,原告前後三次量測結果,有占用系爭土地,但面積有誤差,令人難以信服。
另原告量測時未通知伊到場,伊申請多次量測,結果亦不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不僅在伊所有土地上方,亦包含土地下方作為化糞池用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施測,並於102年9月11日作成102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何以附圖所示之面積與先前測量複丈成果圖面積不同,經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周欽源證述:本件附圖之測量方式以精確面積為測量,先前測量係以假分割方式辦理面積計算,因假分割係以土地登記面積計算,實際地籍圖計算面積與土地面積有差值存在,這次是以精確的面積計算丈量可以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假分割方式僅能算至平方公尺,不能算至小數點,計算上會有不同但實際占用的面積大小、地基都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62頁背面),足認應以本件附圖為準,該圖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並以精確面積為計算而作成,應屬可採。
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B部分0.1㎡、C部分1.26㎡、D部分0.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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