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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謝水生
謝月嬌
謝旭東
郭林桂美
謝鄭麗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之變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82元之不當得利,並至返還前以百分之五年利率計息,此有原告102年5月3日之起訴狀在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當事人之變更,並為第二項聲明:被告謝水生與被告謝鄭麗珠應自102年1月23日起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4,485元之不當得利,並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不當得利價金,此有原告102年7月9日訴之變更狀在卷,而為訴之變更即聲明之擴張及被告當事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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