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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華煒
被 告 杜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6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台九甲線19K處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顏來發駕駛之車號000-00特種大貨車(新店區公所清潔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
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指定之板橋車廠估價,因車廠師父表示無法修復,原告又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告熟識之龍潭車廠估價,嗣被告表示費用過高無法接受,又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熟識之深坑車廠處理,惟事隔月餘均未修復,原告現已將系爭車輛拖回中壢野輪修車廠修理,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包括工資11萬元、零件4萬8,000元),拖吊費用1萬500元,合計16萬8,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初步維修時,被告已支付2萬9,000元,嗣因原告不同意修繕,才停止修復,原告所提修繕費用過高;
且車子拖吊移動部分,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新店區公所清潔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車輛修理費及車輛拖吊費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廣格興救援組織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新店區公所清潔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15萬8,000元等語,惟其中10萬4,000元為工資、5萬5,00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使用10幾年之車輛,為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2月之車齡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00元(計算式:55,000元×1/10=5, 50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萬9,500元(計算式:零件5,500元+工資104,000元=109,500元)為必要。
被告雖稱已支付2萬9,000元之修車費用,並提出威馳汽車有限公司交修單(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依該交修單所載,被告所支出之2萬9,000元包含拖車費用4,000元、車輛拆卸查修費用1萬元及中古零件訂購拆卸費用1萬5,000元,與原告所述被告將車拖到深坑,深坑的修車廠只是拆除零件而已,並沒有進行損害的修復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尚未對系爭車輛進行修復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修復費用10萬9,500元,應屬有據。
㈡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駕駛,其因而支出拖吊費1萬500元等語,固提出廣格興救援組織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該收據所載拖吊費用僅為3,000元,被告復未提出其它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3,000元部分,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移動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無法駕駛,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修復,致原告需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龍潭之修車廠修理,則上開拖吊費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2,500元(計算式:109,500+3,000=112,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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