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由被告高德四出面
-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被告洪常棻辯以:系爭合會結束後共積欠原告2,552,700元
- ㈡、被告陳妍萍則以:會首係伊母親即被告洪常棻,伊沒有參加
- ㈢、被告高德四則稱:伊為里長,係證人不是當事人,原告主張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結束後,被告洪常棻尚欠伊會款2,46
- ㈢、又被告洪常棻不爭執其積欠原告會款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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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趙則順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洪常棻
陳妍萍
高德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65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常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洪常棻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常棻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由被告高德四出面遊說伊參加以被告洪常棻為會首之5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詎系爭合會結束後,被告洪常棻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461,600元之會款未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洪常棻均置之不理,被告陳妍萍為被告洪常棻之女,被告高德四為系爭合會之保證人,應與被告洪常棻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1,6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洪常棻辯以:系爭合會結束後共積欠原告2,552,700元,惟已陸續清償2,406,100元,有書面及簽收之匯款單據為證等語。
㈡、被告陳妍萍則以:會首係伊母親即被告洪常棻,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等語置辯。
㈢、被告高德四則稱:伊為里長,係證人不是當事人,原告主張伊為保證人,但伊根本沒有保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結束後,被告洪常棻尚欠伊會款2,461,600元未付,被告陳妍萍為被告洪常棻之女,被告高德四為保證人,應與被告洪常棻負連帶責任云云。
惟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告洪常棻之事實,為被告洪常棻自認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堪採信。
而被告陳妍萍、高德四非系爭合會會首,陳妍萍亦未參與系爭合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妍萍、高德四有為被告洪常棻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陳妍萍、高德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妍萍、高德四應與被告洪常棻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洪常棻不爭執其積欠原告會款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洪常棻間僅有系爭合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洪常棻間之金錢往來應與系爭合會有關。
又被告洪常棻原積欠原告系爭合會之會款2,552,700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洪常棻陸續清償後,仍積欠2,461,600元,而被告辯稱至少已清償2,406,100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書面收據等件為證,參酌該等書面執據、收據之關係人即為原告與被告洪常棻,足認被告洪常棻確已清償原告會款2,406,100元,該清償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系爭合會會款中扣除。
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常棻給付146,600元元(2,552,700-2,406,100),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53元
合 計 25,4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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