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660,2013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陳長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156元,及其中227,509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67元,及其中128,92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02年10月18日原告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及同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案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2年10月18日原告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及同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消費繳息總查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完畢且已收到清償證明,借款應只有一筆等語(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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