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666,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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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致忠
被 告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3,48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32元及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4日及9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26萬,另於98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沒有意見,但原告於簽訂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前,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規定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兩造所簽定之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所訂高額年息條款,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系爭貸款金額及信用卡消費金額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相關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經查,系爭個人信貸申請書申請/立約人親簽項上方記載「本借款之約定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申請書正面之相關記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申請/立約人於申請/立約人親簽欄位簽名後即表示立約人業已於合理期間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遵守正面及背面條文。」
等語、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立約人中文親簽項上方記載「本借款之約定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申請書正面之相關記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立約人於立約人親簽欄位簽名後即表示立約人業已於合理期間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遵守正面及背面條文。」
等語、該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明欄上方記載「本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了解所列信用卡之所有利率/費用及上述聲明內容,並同意接受本申請書所載信用卡用卡須知及各項約定條款所載之內容,並同意簽名如下以示遵守。」
等語,且被告已分別於該個人信貸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立約人親簽」、「立約人中文親簽」、「正卡人簽名」項下簽名,堪認被告已明瞭該貸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內容及意義,方在各該欄下予以簽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
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而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經查,系爭個人信貸、通信貸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且被告對貸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再者,審酌現行核貸及核發信用卡之實際狀況,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可在貸款期間獲得一筆借貸,或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故其利率之約定,在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應無不合理之處。
且貸款或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係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帳款之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如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之金額,亦難據此而認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有違誠信用原則,而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
況貸款或信用卡承辦銀行非僅原告,被告如認原告關於貸款或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銀行提出申請,如認全部銀行利率均屬過高,亦得選擇不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使用,故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本件被告衡酌自身經濟狀況,既仍選擇接受原告貸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向原告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而原告上開貸款及信用卡約定利率,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尚難認兩造間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上開抗辯,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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