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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政茂
訴訟代理人 高嘉榮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鑄人孔、手孔一批,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依序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40元及373,590元,嗣於同年5月2日經被告退還價值91,035元之預鑄手孔貨品折讓後,被告尚應給付445,095元之貨款,詎屢經催討未果,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折讓單、發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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