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簡,752,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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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汪國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64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102年9月24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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