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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盧淑如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廚房及廁所屋頂於民國100年12間因房客之告知始知有漏水現象、經請所屬之社區管委會勘查後,應屬同號1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4樓房屋)之排水管破裂所造成,嗣原告於102年2月房客退租後,又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屋頂下垂變形發霉,置物櫃亦因水痕,燈具銹蝕,消防器脫落,廁所屋頂裝潢亦因板材吸水,水痕明顯,排煙器損壞,嚴重發霉等損害,被告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疏未注意維護排水管,致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1,70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之人為施工之疏失,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11張及估價單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11張及估價單1紙所載,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受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41,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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